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59號再 抗告 人 陳銘順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聲明異議之客體,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且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銘順所犯如其附表一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下稱A裁定),另所犯如其附表二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確定(下稱B裁定)。原審經詢明再抗告人之真意,再抗告人表示就A裁定部分無意見,係對B裁定不服,然B裁定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6條得聲明異議之客體,且B裁定業已確定,復無因非常上訴程序經撤銷改判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以B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業已確定,否准再抗告人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並說明第一審裁定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違法或不當,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與原審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謂B裁定違反恤刑目的及責罰不相當原則,請求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核係對於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尚非可採,應認本件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