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李誌元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誌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惟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要件不符,而予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
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並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加以判斷,而非僅就卷內既存資料,對法院取捨證據或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又同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再審事由,係以原判決將該已經判決確定為虛偽之證言,誤認為真實而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者為限。倘該證言未經判決確定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並非因證據不足,或原判決已說明不採信該證言之理由,而未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與上開再審事由不符。
㈡本件原審於聽取抗告人意見後,認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
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購毒者陳仕融、李聰明、紀淑華之證言,並佐以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照片作為補強證據,相互印證,而認定抗告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5次犯行。並就抗告人否認犯罪,辯稱僅係受託調購毒品、非屬販賣,且未曾向李聰明收受現金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為不可採,詳予指駁及說明。抗告人以其非因現行犯經警查獲、住處未扣得毒品,及購毒者證言不實等語聲請再審,核屬就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且未提出相關證言已經判決確定為虛偽之證明,顯與再審之法定要件不符。原審基於聲請內容未達再審門檻,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之立法意旨,認無調查必要而予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重複援引其聲請再審之主張,泛稱本案購毒者等證人係受警方教唆而為不實指證,證言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卷內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均不得作為證據,或主張其於審判過程中,因畏懼重判,受不正影響而為不實認罪供述,請求開啟再審程序以還清白等語。核係僅憑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事由,對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或對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再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