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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6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61號抗 告 人 楊傑克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楊傑克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40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駁回其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罪刑。本案判決正本於113年6月13日向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送達,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而合法送達,有抗告人簽名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抗告人辯稱未曾收受過本案判決一情,顯不足採。且本案判決書業已附記如不服本案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原審提起上訴書狀等語,明確提請抗告人注意。從而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致本案判決因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其遲誤原因自可歸責於抗告人,而不符前揭「非因過失」之要件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仍執陳詞,重為爭執抗告人至今尚未收到本案判決書,無法看到本案判決書內容,亦不知上訴期間而錯過提起上訴等語,核係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顯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應認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