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66號抗 告 人 周志高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志高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上開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因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下同)11年6月。本院經核原裁定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編號1〈共6罪〉、編號2〈共4罪〉部分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6年、8年)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原裁定係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就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相同;就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地點之密接性高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個案情節不同,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量刑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
三、抗告意旨依定刑原理及他案裁量情形抒發己見,泛謂抗告人所犯數罪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接近、所侵害之法益相同,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原審所定之執行刑過苛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