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67號再 抗告 人 岳少聰
代 理 人 柏有為律師
陳奕儒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本件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岳少聰所犯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其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惟再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相同法益,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極相似,所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其屬詐欺集團中低階之角色,尚非主謀或核心犯罪角色,復依附表各判決所認定屬於再抗告人獲取之犯罪所得,與詐欺集團幕後藏身者,應有危害程度上之區別。又其整體犯罪時間甚為相近,期間非長,再衡諸再抗告人對於所犯上開各罪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其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亦非嚴重,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核屬過重,因認再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裁定,自為裁定,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其中該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加計其餘編號所示宣告刑,合計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4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範圍,且符合量刑裁量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謂再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原裁定顯已重複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又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參照本院依刑事大法庭裁定表明之法律見解,所作成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本件再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前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固生實質確定力,然同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對上述編號1至2所示之罪而言,乃為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屬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原裁定以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可言。再抗告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至其餘再抗告意旨(包括所指原審法院自裁判作成逾7日以上,仍未送達裁判予原審代理人一節),經核亦係就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暨不影響於裁判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