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詹峰庚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詹峰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1號判決處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惟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事由,抗告人已於其先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案件中有所主張,並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8號、114年度聲再字第160號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均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猶以前述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徒以泛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