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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7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70號抗 告 人 謝忠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駁回聲請重定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忠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謝忠奇不服原審法院115年度聲字第85號駁回聲請重定執行刑之裁定,於民國115年2月11日具狀提起抗告,並未敘述理由,原審法院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