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70號抗 告 人 謝忠奇
籍設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86號11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駁回聲請重定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忠奇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其抗告確定,該所定執行刑之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法院本應受該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就其已定執行刑之數罪再行定應執行刑,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聲請更定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因而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各罪,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0年(按應為30年之誤),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另依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之原則,伊所犯各罪所定執行刑不得逾20年。伊現年66歲,若執行前開刑期,必然死於獄中,請求重新定一有利於伊之執行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惟按行為人所犯數罪合於定應執行之要件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向數罪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如經准許,該檢察署檢察官應備具繕本,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不得逕行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原裁定以抗告人並無逕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駁回抗告人關於原審法院114年聲字第199號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661號駁回抗告確定)附表所示各罪重定執行刑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仍執前詞指上開已確定之裁定違法不當而請求重定執行刑,自屬無據,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