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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7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71號再 抗告 人 張哲瑋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餘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檢察官就再抗告人張哲瑋所犯如其聲請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1係首先判決確定(民國113年5月14日)之案件,且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確定日之前,於法並無不合。惟就附表編號15(即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0號判決部分,該判決主文固係論再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66罪,其中5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其中8罪各處1年4月,另其中2罪各處1年5月,惟檢察官聲請定刑時,僅就該判決所量處1年5月(2罪)中之1罪(1年5月)聲請定刑,另1罪處1年5月部分即非所應審究範圍,第一審裁定卻將此部分逕予列入定應執行刑範圍,核與不告不理原則有違,並非適法,爰予撤銷,另審酌附表編號1、3、4、10、12、13、17部分,曾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超過有期徒刑30年(即附表編號1、3、4、10、12、13、17部分原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未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及編號1、7至9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之總和,共為23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9萬元),並衡酌再抗告人人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再抗告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共236罪、妨害秩序1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其中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6月19日至112年12月5日間,於短短不到半年期間,侵害共計236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濟秩序甚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再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其陳述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8月,併科罰金2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再抗告人雖具狀表明希望待他案定讞後再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再抗告人是否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不能逾越聲請範圍予以審酌。復再抗告人所陳於偵審過程坦承犯行,犯罪時年紀尚輕、初犯等事由,業於個案定其宣告刑時予以審酌,與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之各面向均無關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對於已定執行刑之罪,法院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行為人有因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另依本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於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將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對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從而,於刑事訴訟上,本於聽審權保障之要求,應確保受刑人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而依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原裁定理由既謂本件前定之執行刑因重定執行刑而當然失效,竟仍審酌各罪中原定執行刑之刑期加計其餘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及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等,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㈡再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雖係目前打擊犯罪之重點,然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高於該罪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兩倍有餘,可與其他販賣毒品、殺人等重罪相比,且再抗告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均僅侵害同一法益類型,與法條競合本質相同,選擇適用其中一構成要件,便可完整評價其不法內涵,指摘原裁定所為定刑,顯然過苛,而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㈠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本院已經統一之見解。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僅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自屬前揭例外所示之增加另案判決確定之其他犯罪而為定刑,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

㈡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定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自無請求是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選擇權;至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旨在建議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始併定應執行刑為宜,並非謂法院依檢察官先就部分已經確定之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何違法可言。

㈢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詐欺)

及不同類型(妨害秩序)之法益,本應併予處罰,殊非法條競合應僅評價為一罪之情形,縱所侵害多為財產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仍需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等犯罪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課予適當之罪責,始得謂相當,並合於刑罰之目的。而原裁定本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說明其中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餘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內部性界限)已逾30年(外部性界限),仍應在此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酌予定刑之意旨,且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大幅寬減,更未逾刑法體系中剝奪生命法益犯罪(例如:殺人、強制性交致人於死、強盜致人於死、擄人勒贖致人於死等罪)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最輕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等重罪經加重其刑以後之有期徒刑刑度(即有期徒刑20年),難認係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再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