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抗 告 人 朱源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朱源盛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裁定執行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事證明確,抗告人已坦認犯罪,並無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復無逃亡之虞,縱停止羈押,亦不致有顯難對其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抗告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並配帶電子腳鐐之方式,以確保將來案件之執行,懇請撤銷原裁定,改命抗告人具保等語。
四、卷查,本件原審以抗告人經第一審論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尚競合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抗告人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於第一審曾遭通緝,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因而裁定延長羈押,理由雖稍簡略,但其延長羈押裁量職權之行使,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對原審就抗告人有無延長羈押原因及必要等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