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74號抗 告 人 王富忠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駁回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王富忠主張其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6月,刑期過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下稱定刑),從輕量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刑期。㈡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權聲請法院定刑之人為檢察官,抗告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抗告人逕向原審聲請定刑,於法有違,應予駁回等語。
二、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僅略稱法院應調查抗告人有無配合追查犯罪證據,及抗告人於同年度所犯其他案件何以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等語;惟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有關抗告人犯案後是否配合追查相關犯罪事證,係各該案件審理時已經調查、審酌之事項,自不得執為聲請法院重新定刑之事由。原裁定既已援引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說明如何無從逕依抗告人聲請而定刑之理由,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應將抗告人所犯其他案件併予定刑,亦非法院所得審酌。本件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