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78號再 抗告 人 余建緻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撤銷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余建緻所犯如其附表(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編號1至9所示數罪,經分別判刑確定。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第一審因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以上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及各罪所處徒刑合併之刑期(已逾30年)以下,並參酌再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6、7至8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年4月確定,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犯罪情節及其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然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因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非無過重之嫌,尚有未合,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上述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社會之危害性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等旨。本院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定刑範圍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連續犯刪除後回歸數罪併罰,各法院對於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均大幅減低從輕,再抗告人之犯罪類型均屬相同,重複程度甚高,且編號1至6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以致與其他案件相較,酌減之幅度顯不符合比例,請再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查,原裁定已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進行總檢視,並權衡犯罪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外部、內部界限,且再酌予減刑期,符合恤刑目的,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再抗告人所云酌減不符比例,要屬誤解內部界限之範圍。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亦難比附援引。又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固可以解釋之方式,發展行為之概念,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編號1至6各罪既已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再抗告人所指該案未予其陳述意見云云,自非本案所得審酌。本件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適法敘明之理由於不顧,顯係對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請本院重新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