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79號抗 告 人 徐憶貞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憶貞因犯數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裁定),並在監執行,抗告人所犯各罪,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予定刑必要之情形,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以高分檢子114執聲他250字第1149019213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因認抗告人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引用相關法院實務見解之意見,主張其所犯之數罪,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原確定裁定未就其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予以觀察,所定應執行刑對其顯然不利,遠高於同類型之其他案件,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妥適,應撤銷原裁定,給予重新從輕之法律評價,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惟抗告人所犯數罪,既經原確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已生實質確定力,又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而再予重新定刑之情形,此與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情節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所指其販賣毒品案件有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屬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抗告意旨仍以個人主觀意見,漫稱原確定裁定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撤銷原確定裁定並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於不顧,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