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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黃聖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50號),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機制,與非常上訴係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並不涉及事實問題之救濟機制不同,必須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除有致生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且符合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外,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否則無異於混淆再審與非常上訴救濟機制之法律設計。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黃聖昌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醫訴字第7號判決論處罪刑後,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綜合抗告人之供述,證人蕭林周月、蕭芳杰、蕭桂香、蕭朝同、蕭富同、朱蕭幸枝等人之證述,蕭林周月配戴假牙之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違反醫師法之犯行。抗告人聲請再審係主張上開證人之證言虛偽不實,設詞陷害云云,然未提出該等證人之證言有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係虛偽之證據,亦未提出其他等同「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無法僅憑其主張而逕自認定該等證言有虛偽情形,難認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又聲請意旨所為各項主張,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再事爭執,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供綜合判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說明本件聲請意旨所載均係卷內存在之證據,且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捨棄不採,為避免浪費有限司法資源,自無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伊係遭蕭林周月陷害教唆而犯罪,所取得之證據因蒐證行為違反憲法對於基本權之保障而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定罪依據。原判決採納違法證據,導致認定有誤,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具體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㈡本院第三審判決第2頁第14、27行付款糾紛等,認定事實嚴重錯誤,事實上係蕭家2兄弟威脅伊,伊因身心受懼,才撥打110電話報案,第一審判決採用加害人說詞為證,伊真的很無辜云云。

四、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聲請再審主張之陳詞再為爭執,並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依憑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其所指或屬非常上訴之救濟範疇,或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顯非得依法聲請再審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抗告人雖陳明其近期身心狀況明顯惡化,請求停止執行刑罰云云,然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既經原審裁定駁回,並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其於抗告程序另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