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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8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再 抗告 人 楊定樺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楊定樺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檢察官向第一審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下稱定刑),核屬正當。審酌第一審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11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亦未違背內部界限,復已考量各罪之罪名、類型、侵害法益相近、犯罪時間、所生之損害、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再抗告人之意見等情。況編號3至23、編號24至38曾經分別定刑9年、2年8月,均已受相當之減讓,在內部界限13年1月之情形下,第一審猶予減少部分之刑,乃本於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更無定刑過重之違誤。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執行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除應遵循刑法第51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其中數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拘束。

㈡再抗告人所犯編號3至23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415號裁定定刑為9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39號裁定撤銷改定7年6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105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則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時,自應審酌此部分曾經定刑之情形而為整體評價。

㈢第一審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11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雖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範圍,亦未重於編號3至23、編號24至38曾經分別定刑7年6月、2年8月、加計未曾定刑之其餘各罪之宣告刑(即編號1、2)之總和(11年7月)。惟依其理由(包括附表)之記載,顯未注意編號3至23已經第二審改定如前述之較輕之執行刑,誤認原先之定刑9年仍為有效,已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依原裁定意旨,可知原裁定係以該不復存在之第一審之9年之定刑,為裁量基準,並於加計編號24至38之定刑及未曾定刑之其餘各罪之宣告刑之總和「13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刑11年6月,進而肯認第一審之裁定(見原裁定第2頁第20行以下)。亦即,本件若考量編號3至23部分已改定刑7年6月,是否仍為相同執行刑之酌定,顯非無疑,原裁定刑罰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再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維護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