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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8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再 抗告 人 林清輝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凡在最初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若屬最初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即不得與其他在最初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僅能合併執行,而不得任意擇其他判決確定日期作為基準,以影響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而與公平正義有悖。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清輝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6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18年4月,又因附表二所示12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刑21年6月,並均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甲、乙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再抗告人嗣以應執行刑之選擇權未經實質保障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16號裁定(下稱丙裁定)准許並撤銷屏東地檢前揭執行之指揮,再由檢察官依丙裁定意旨將「附表一編號2至6之5罪及附表二之12罪」之新組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形式上雖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惟甲、乙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其中所包含之各罪皆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形。而甲裁定所示6罪,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於101年2月8日為最早判決確定日;乙裁定之12罪中之如附表二編號1、4、6至12之各罪,則均在101年2月8日以後所犯,依前揭之說明,依法不得與甲裁定即附表一所示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非屬上述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之例外而無由重新定刑(故無須再審究甲、乙裁定有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悖,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詞表示本件合併定刑組合係檢察官依丙裁定意旨所為聲請,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及對再抗告人較屬有利,且甲、乙裁定各原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39年10月,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指摘原裁定駁回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而有違法、不當等語。係置原裁定論述說理於不顧,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其之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