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抗 告 人 陳羿翰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陳羿翰前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疑重大,且對多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8月1日起裁定羈押,並陸續於114年11月1日、115年1月1日延長羈押。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上揭犯罪嫌疑仍然重大,前揭羈押原因亦未變更。抗告人雖稱:其已終身不得任教,無機會再接觸兒童,而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得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惟抗告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實難以羈押以外之替代手段防止其再犯,衡酌國家維護幼童之重大公益,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5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無任何利用幼教工作之機會或權勢從事相同犯行,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抗告人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逾1年5月,對抗告人採取侵害自由最嚴厲之羈押手段,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四、惟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已敘明理由,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有違法、不當。抗告意旨就原審延長羈押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