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88號再 抗告 人 劉先財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先財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26罪所處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作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並經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認其聲請正當,經函知再抗告人得對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而未據回覆,乃於再抗告人上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下同]1年8月)以上,各徒刑合併之刑期(20年4月)即外部性界限以下,參以其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加計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在不逾此總和刑期(10年10月)即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綜合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其在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聲請定刑意見表示欄)陳述之意見,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8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定執行刑應遵守內、外部性界限、比例及公平原則;所犯均為竊盜、詐欺罪,犯罪時間密接,多因假釋不久,工作不穩定,有經濟壓力才犯罪,刑期不應過長,請求重新從輕量刑云云,原審經審酌再抗告人之前案紀錄繁多,自民國99年起涉及毒品,103年、110年分別開始犯(加重)竊盜罪、詐欺罪等情,以第一審裁定已斟酌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分別觸犯竊盜罪、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加重詐欺罪、非法墾殖、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洗錢罪、私行拘禁罪,整體非難評價及應受矯治必要性等總體情狀,於上開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已經寛減刑期,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所辯家庭、經濟等理由,業已於各確定判決審酌,所辯因假釋出獄,受困於經濟壓力而一再犯罪,足證此前刑之執行並未對再抗告人產生足夠之教化效果,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定應執行刑8年為過重,並無理由,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仍執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案例為據,並以其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0年至111年間,係同一時間內所為云云,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然個案情節有別,本難相提並論,他案裁定之結果亦無拘束本案裁定之效力,核再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