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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彭志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若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理由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又以同條第2款規定所聲請之再審事由,依其第2項規定,有關該證言為虛偽情形之證明,應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故如未符合上揭各要件,均應認其再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彭志灯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係主張伊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即購毒者曾國鐘,曾國鐘於警詢時回答問題反應很慢,顯係遭不正訊問,故其證述不實在,且抗告人曾向員警陳癸豪供出毒品來源,然該員警出庭作證並未提及此事,致其無從減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自承有與曾國鐘通話並相約見面、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曾國鐘之對話等供述、曾國鐘於「偵查中」之證詞,暨卷附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認抗告人有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15公克予曾國鐘之犯罪事實,並已詳細敘述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就抗告人所辯,亦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抗告人雖以上揭事由聲請再審,然經原審法院勘驗曾國鐘之警詢光碟結果,顯示員警詢問曾國鐘時,俱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語氣平和,亦未有曾國鐘依照員警之意思而陳述等情;而陳癸豪於原審法院則證稱固有請抗告人提供毒品來源,但因僅提及「藍鶴鵬」、「阿水」之人,而無法查證,亦未查獲,此後與抗告人已無任何聯繫,對於抗告人販賣毒品給曾國鐘之事並不知情等語。從而,抗告人縱曾向陳癸豪供出毒品來源,但並無所獲,且其對於抗告人本案販毒之事,亦不知情,是抗告人既未提出曾國鐘、陳癸豪之證述業經偽證罪判決確定等相關證據證明,其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且其所執上開理由及證據,不論單就該等證據判斷,或與原確定判決時之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亦與同條項第6款、第3項所定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未合。因認抗告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指摘,而重為證據取捨及評價之爭執,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猶執同於原聲請再審之事由,仍主張曾國鐘之警詢證述係遭警不正訊問而來,所證不實,伊並無販賣海洛因予曾國鐘之犯罪事實,原確定判決僅憑通訊監察譯文及不實之證述,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情形下即認定其本案犯行,違反無罪推定、罪疑唯輕法則等語。惟查,本件聲請再審所新提出之各項事由,均如何不符聲請再審規定,業經原裁定詳加敘明,核無違誤。而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關於並無補強證據部分所持主張,原確定判決亦已於其理由就抗告人該相同辯解,認係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詳盡,所為論列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一再爭執之曾國鐘警詢陳述部分,稽之原確定判決已予說明:「上訴人即被告彭志灯(按即本件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證人曾國鐘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情,本院(原審法院)審酌證人曾國鐘於偵查及原審(按即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作證,是其上開警詢所為之證據,既屬審判外之陳述,爰認無證據能力,不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等語,而未據以作為本案認定抗告人犯罪證據之用外,並於理由載明曾國鐘於第一審法院改稱伊並未向抗告人購買海洛因,當時員警很兇,對伊有不正訊問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勘驗警詢光碟結果,查明警詢中並無對曾國鐘有不正詢問,其上開所述固不足採,然此部分係用以彈劾曾國鐘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述無可採信,並非引用其警詢筆錄為認定抗告人本案之犯罪事實之旨(以上分別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3至8列、第6頁第1至18列),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顯屬誤會。

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論述之結果,指摘其有所違誤,核屬徒以自己主觀說詞,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