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91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 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 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粟振庭前因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第3588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按經本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確定裁定A),以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數罪,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按經本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確定裁定B),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分別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1053號執行指揮書,據以指揮接續執行。抗告人以:原確定裁定A、B之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並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有違,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亦有不合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惟原確定裁定A、B就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已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確定,檢察官核發前開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指摘原確定裁定A、B有違誤一節,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酌,如有爭執,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等旨。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就此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言: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人所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執丙字第3141號執行指揮書關於「到案方式」欄有關「通緝到案」之記載違法,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書一節,則與本件聲明異議對象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己字第629、1053號執行指揮書,欠缺關聯性,非本件聲明異議、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