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9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92號再 抗告 人 蘇育玄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若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始為適法。

二、原裁定略以: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蘇育玄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指揮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檢察官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應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逕向新北地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僅略稱:再抗告人係爭執檢察官之執行程序違法,並非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原審未調查、究明再抗告人是否故意不履行社會勞動等情,逕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難認有據。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原裁定係從程序上駁回再抗告人所為不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抗告,並無確定力,亦非具有執行力之裁判,再抗告人請求停止執行原裁定一節,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