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抗 告 人 紀博薰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紀博薰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先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據以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予以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及所犯罪行間之關係、所侵害法易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兼衡抗告人之陳述意見及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核已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所定執行刑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予適當之恤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謂伊並非累犯,且犯罪目的僅為借款,相較於其他定刑案例,實有量刑過重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