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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9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再 抗告 人 黃加儒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撤銷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加儒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所處之刑,其中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1年1月(4罪)」之誤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1月(3罪)」,係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而第一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斟酌各罪情節整體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

二、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經向原審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各罪之時間接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大抵相同,多係侵害具有可回復性與替代性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高,應為較大幅度寬減之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疏未考慮上情,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等語。原裁定意旨略以:刑法所規定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宣告刑累加之苛酷外,兼為避免重複非難所導致責罰不相當之結果,故應綜合考量犯罪時空之密接程度、數罪所侵害法益之異同與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用隨刑期增加而遞減,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於動機、手段、態樣及侵害法益類同之犯罪中,由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所酌定之前揭應執行刑,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法律拘束之外部性界限,然並未充分考量再抗告人犯罪之時空間隔密集,所犯罪名相同、犯罪方法及手段類似,且侵害法益無異,而具有較高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等因素,致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稍嫌過重,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適切反映再抗告人應接受矯正之必要程度,尚與法律拘束之內部性界限有違,再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失當為有理由,因而予以撤銷;乃以檢察官就再抗告人前揭共41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遂在再抗告人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刑期以下,復參以其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加計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在不逾其總和刑期(即有期徒刑11年6月)之範圍內,綜合考量前揭於應執行刑時應審酌之相關事項,並審酌再抗告人陳述之意見,因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等旨。

三、揆諸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犯併罰等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在裁量權行使所應遵循之法律性外部與內部界限內,所酌定之上述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契合,復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參酌伊整體犯罪之情狀,遽行裁定之應執行刑,對比其他相類之定應執行刑案例,實嫌過重,請審酌伊自入監服刑後,感觸極深,悔不當初等情狀,重新酌定應執行5年3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以啟自新云云,核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依上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