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95號再 抗告 人 陳建雄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建雄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即受刑人陳建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審酌所犯均係加重詐欺既(未)遂罪,犯罪日期相近,手段相同,數罪所反映之再抗告人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無犯罪前科,並非詐欺集團直屬成員,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均相似,且各罪之被害人單一,犯罪日期亦相近。其犯後已知悔悟,配合檢警追緝上游,繳回犯罪所得,盡力賠償被害人。原裁定未考慮其家庭狀況及以上各情,所定應執行刑僅較各刑合併之刑期減少有期徒刑2個月,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請參考所引同類另案裁判,更定其應執行刑。又其尚有他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待該案審結後,其自然會聲請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顧其不同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強行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損及其權益等語。
三、惟查,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而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依法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即應認聲請有據,而予准許,受刑人尚不得以其仍有其他犯罪之案件未審結,需待所犯全部之罪均判決確定後,再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為由,執以指摘法院依法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違法。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提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其餘情形,則均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應由檢察官依職權就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所宣告之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無須先由受刑人提出請求,亦無庸得其同意。本件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執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之論據。再抗告人之家庭狀況等情狀,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至本件檢察官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定刑,無庸先取得再抗告人之同意。再抗告人縱尚犯他罪,法院亦無從依職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抗告人主張需待他罪判決後,再予定刑,核無可採。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