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再 抗告 人 賴柏君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撤銷第一審裁定、另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款規定,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賴柏君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刑確定。第一審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再抗告人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犯行同時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有部分犯行為未遂,罪名、罪質相同,而再抗告人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行為態樣相類,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在密接時間內為之,犯罪時間緊接,各罪關聯性高,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固屬非微,然所侵害者皆非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個人財產法益,不無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則酌定之執行刑自應較低,而應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觀察,俾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經濟原則,避免所定刑度有重複非難行為不法內涵之程度過重,致違反責罰相當性原則,第一審裁定固已就再抗告人之犯罪情節為綜合考量,而認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屬同類型,然再抗告人所犯附件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既為附件各罪中最長刑度之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4月以下,第一審裁定卻猶定其應執行刑達有期徒刑5年3月,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與內部界限相契合,以致責罰不相當,尚欠妥適,抗告理由指摘第一審裁定定刑過重而不當,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裁定,審酌前述再抗告人所犯附件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復參酌上開所列再抗告人之各項情狀,為避免重複非難程度過高,逾越再抗告人併罰所應得之矯正必要程度,其定刑自應予下修,並審酌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為整體非難評價,復衡酌再抗告人之意見等定刑因子,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等旨。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所採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對再抗告人過度不利評價,有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故有必要透過重新以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恤刑本旨之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應執行刑。㈡再抗告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均係一時失慮所犯,且均係擔任同一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間,犯罪時間密接、各罪間串聯性、關聯性及同質性高,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遭法院分別判決;且再抗告人於執行期間,父親因年歲漸長、罹患三高及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並因脊椎退化而不良於行;再抗告人在監所已有1年7月,每日除悔過之外,無一日不念及家人與社會上諸多三餐無以為繼、居無定所之弱勢族群之苦;再抗告人服刑期間亦嚴以律己,遵守獄政管理規定,並屢獲長官肯定,以期達申請假釋門檻而早日復歸家庭盡孝。請全面且整體審酌上開各項情狀、恤刑之目的及刑罰經濟性,再重新從輕依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更為裁定,給予其早日出監回歸家庭及社會之機會,以貢獻其勞動生產力,並盡為人子弟、侍奉長親之責,回饋社會、幫助弱勢,彌補前愆云云。惟查:附件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均正確無誤,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其他再抗告意旨,核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以原裁定業已審酌、據以撤銷第一審裁定而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