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99號再 抗告 人 簡耀均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簡耀均所犯如其附表(按與原裁定附表相同,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的刑,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審以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過重情事,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為初犯,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有失公平,並違比例原則,且再抗告人家中尚有罹病之幼子,請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
四、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年3月,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7年6月。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2年6月,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1月,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再抗告人之家庭狀況,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涉。再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請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自屬無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