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兼 聲請 人 簡薇玲上列抗告人兼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對於原審未諭知停止刑罰執行之抗告部分:
一、按抗告係不服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裁定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若就未經裁定部分,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抗告人兼聲請人簡薇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5日具狀聲請再審,並未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見原審卷第3至11頁),原裁定亦因而未就是否停止刑罰之執行為准駁之裁定。抗告狀載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原裁定駁回,其對之不服,提起抗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2列),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即屬不合法,此部分之抗告,應予駁回。
貳、對於原審駁回再審聲請之抗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以其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敘明抗告人所提再審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中除民事答辯狀之外,均存在本案卷內,並經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進行調查,綜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以及前開民事答辯狀,上開主張之新事實、新事證或不具新規性,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提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人之抗告理由略以:㈠伊聲請再審所提⒈民國107年2月5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黃
秀雲、黃政治、黃政雄(下稱黃秀雲等3人)之身分證影本上均蓋有「限辦理屏東市農會信用部業務使用」之印文,且上開3人亦已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給買方【即原裁定所載聲請意旨(下稱聲請意旨)一之㈠㈣部分】、⒉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4號黃秀雲所提之民事答辯狀內容可知,黃秀雲是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都寄給黃政雄【即聲請意旨一之㈡部分】、⒊107年1月23日之切結書(其上記載買賣價金總價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並由黃政雄親簽,授權委託書、委任書亦均記載買賣價金950萬元,也蓋有黃政雄之印鑑章)可證明授權委託書及黃政雄身分證影本都是黃政雄製作好才交付給伊,所以伊並未偽造107年2月5日之土地買賣契約,亦未盜蓋黃秀雲、黃政治之印章【即聲請意旨一之㈢部分】、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1日黃政雄之訊問筆錄顯示黃秀雲、黃政治有同意申請本案之土地農用證明,才會寄身分證給黃政雄【即聲請意旨一之㈤】、⒌依伊製作之107年2月1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5、8、11、13、15條等內容,可以證明是黃政雄交付上開3人之身分證及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所以伊才會在107年2月5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蓋上黃秀雲、黃政治之印文再交付農會供曾鳳招辦理貸款【即聲請意旨一之㈥部分】,此俱足以彈劾黃秀雲、黃政治證言之憑信性。
㈡原確定判決認為伊明知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50萬元,黃秀
雲等3人不可能同意在買賣價金950萬元之契約書上用印,但黃政雄在另案107年7月20日已經明確證稱黃秀雲、黃政治有授權伊與買方進行買賣事宜,伊要和學長蔡永華買土地種植牛樟,當時土地公告現值是600多萬元,買主認為過高,最後以250萬元成交。黃秀雲、黃政治的印章是之前就由黃政雄持用,之後才交付給伊,在交付之前已經用該印章辦理過農地農用證明,可見107年7月20日之前黃秀雲、黃政治均同意並授權黃政雄交付印章給伊製作買賣契約書持以向農會貸款。
㈢楊莉樺於109年11月30日(抗告狀誤載11月10日)證稱其未看
到黃政雄拿印鑑章給伊等語,可以證明黃政雄於109年11月30日在本案第一審證稱:其將印鑑章交付給伊,伊盜用印鑑而偽造授權委託書及委任狀云云,是不實指訴。
㈣綜上,以上新事實、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請求准許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六、惟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知悉黃秀雲等3人預計以250萬元
出賣本案土地,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日期為107年2月5日,成交金額為950萬元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持向屏東市農會設定抵押貸款450萬元之犯行,係綜合黃秀雲等3人、蔡永華、曾鳳招、梁育瑞、陳姿君之證詞,以及前開偽造之契約書及辦理貸款之各項文件等證據調查之結果,並已詳述其不採信抗告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及其辯護人辯護各節之理由。抗告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亦未否認黃秀雲等3人擬賣出本案土地之價格為250萬元,且上開記載95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上之黃秀雲等3人之簽名及黃秀雲、黃政治之印文及持以辦理貸款450萬元之事,均係其所親為,則黃秀雲、黃政治提供身分證影本、印章之作為,本屬其辦理「黃秀雲等3人擬以250萬元賣出本案土地」乙事所必須,抗告意旨㈠1、2、4【即聲請意旨一之㈠㈡㈣㈤】及抗告意旨㈡所記載之事實或證據,僅能證明黃秀雲等3人授權辦理關於「以250萬元買賣本案土地」之相關事宜,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前揭認定,至為明確。抗告人另以前揭偽造之契約書及身分證影本上蓋有「限辦理屏東市農會信用部業務使用」等文,主張該記載即可證明其未偽造上開950萬元買賣本案土地之契約,然原判決既依前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偽造之契約書上之黃秀雲、黃政治之印文係抗告人所為,且係抗告人持向前開農會信用部行使,則上開偽造契約及身分證上影本所標註之「限辦理屏東市農會信用部業務使用」等詞,或係抗告人所為,或係前開信用部職員所為,必然不是黃秀雲等3人所為,當無可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綜上,前揭事實、證據均欠缺再審要件必須具備之顯著性甚明。
㈡聲請意旨一之㈥及一之㈢所載之切結書之書立日期分別為「107
年1月22日」以及「107年1月23日」,均是在本案偽造之契約書書立未久前由不詳之人所製作。倘出賣人有意以950萬元出賣土地,則直接或由黃政雄取得授權後於前述日期簽約即可,何必多此一舉,簽立所謂「授權簽立買賣契約同意書」、「確認書 」等切結書?該等切結書之真實性當然啟人疑竇。況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說明不採信該等切結書係經由黃秀雲、黃政治或黃政雄授權或親自簽立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則此部分既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即明顯欠缺再審要件必須具備之新規性。
㈢抗告意旨㈢所載之證人楊莉樺於第一審所證述之內容,顯然不
利於抗告人,抗告人亦因該證人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遭原審法院另案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後,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程式駁回上訴,下稱另案),而上開證人證稱其未看到黃政雄拿印鑑章給抗告人等語,亦與抗告人有無偽造本案之買賣契約書無涉,況黃政雄並未簽立授權書、委任書乙節,業經原審法院另案認定抗告人有偽造授權書、委任書等犯行確定,該證人之證詞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七、原裁定已經敘明抗告人所提之事證,均非得以提出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並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已如前述。抗告人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空言其所提之事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難認有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叄、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
事由,已如前述,自不生刑罰停止執行之問題。抗告人另以避免冤獄持續擴大為由,聲請准予停止刑罰之執行乙節,顯乏依據,所請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