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蔡朋琳(原名蔡朋霖)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蔡朋琳(原名蔡朋霖)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判決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抗告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1)徐翁政於民國103年起至108年間,受僱於翔騰環科有限公司(下稱翔騰環科公司)擔任專案服務工程師;施俊名於103年起至108年間,於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已改制為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下稱核研所)核醫製藥中心品管小組擔任組員。依徐翁政、施俊名所出具之證明陳述函(下稱聲證1、2),可知翔騰環科公司所承攬核研所同位素應用組之「069館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作業程序及TAB調整」採購案(下稱本案採購案)之相關履約事宜,均係由翔騰環科公司經理戴若雅(業經判處相關罪刑確定)負責,抗告人並未參與處理相關業務。聲請傳喚證人徐翁政、施俊名到庭作證,以資證明上情。(2)依翔騰環科公司之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下稱聲證3、4),以及抗告人與戴若雅間之Line對話紀錄、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下稱聲證5至9、12、13),可知翔騰環科公司設有分層決策機制,抗告人雖為公司負責人,但對於公司相關承攬採購案之運作模式,既不會過問,亦不會指示戴若雅,而是直到相關事務完成後,才由戴若雅向抗告人報告。(3)佐以戴若雅於第一審109年6月18日審理時供稱:翔騰環科公司沒有派工一事,我在本案採購案報結之前,沒有向抗告人說過,因為我們自己也不知道,無菌衣沒有交付一事,我也沒有跟抗告人講,我是在開完統一發票、請到款後,抗告人問到關於106年度的統一發票跟派工狀況,我才跟抗告人講沒有派工;許瀞友(時任核研所同位素應用組助理研究員,業經判處相關罪刑確定)偶爾會透過抗告人跟我交代事情,原則上都是直接找我等語(下稱聲證10),以及抗告人於第一審109年12月1日審理時供述:許瀞友都是跟戴若雅聯絡,或是跟翔騰環科公司的小姐聯絡,不會跟我聯絡,所以我不會知道許瀞友有沒有通知翔騰環公司派人打掃,在本案採購案報結前,我也不會知道翔騰環科公司有沒有派工清潔;我只是一般性的指示戴若雅盡量配合每個業主,但沒有指示戴若雅做不實文件請款,或配合許瀞友做違法事情等語(下稱聲證11),足認本案採購案之履約、派工及請款等事宜,均係戴若雅與許瀞友聯絡、接洽,相關清潔維護單及統一發票,亦是戴若雅及黃雅琪(時任翔騰環科公司行政助理,業經判處相關罪刑確定)自行製作、提出。上開「聲證1至9」及聲請傳喚之證人徐翁政、施俊名,均為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前開原確定判決卷內既存之「聲證10至13」所示事證,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即可發現抗告人就戴若雅與許瀞友所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既無犯意聯絡,亦未參與其事,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堪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惟查:
1.聲請再審意旨雖執聲證1、2所示之證明陳述函,主張可得證明抗告人未參與處理本案採購案之相關履約事宜。然依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全案卷證資料,可知徐翁政、施俊名並未參與本案採購案之派工、聯繫或驗收,其等所為之陳述,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具釐清作用,無從執為有利於抗告人認定之依據,毋庸贅行傳喚徐翁政、施俊名到庭調查上情。
2.聲請再審意旨所執聲證3至9所示之對話紀錄,固足以證明翔騰環科公司設有分工機制,以及戴若雅對於本案採購案之投標、履約、款項撥用等事項,具有部分權限,然此與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身為翔騰環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戴若雅所執行之業務,具有監督、指示權限,以及抗告人與許瀞友間有直接聯繫管道,並加以指示等情所為論敘說明,欠缺直接關聯,無從據為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就戴若雅、許瀞友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認定。
3.聲請再審意旨所執聲證12、13所示之對話紀錄,以及聲證10、11所示之戴若雅、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均為原確定判決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既存資料,並非新證據。
4.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或欠缺證據關聯性,或不符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或欠缺證據之顯著性,無論單獨或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陳詞,略稱:聲證1至9所示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卷內既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應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云云,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意旨另指,抗告人所有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之手機內,存在有利於抗告人之事證,檢察官未予提出,致抗告人無法行使訴訟防禦權,其偵查程序違法一節,與具有聲請再審事由之判斷無涉,此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