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00號抗 告 人 彭郁翰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25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且對於判決前關於聲請羈押之裁定,無論執行是否終結,受裁定人均得抗告,縱於判決確定後,法院亦不得以無抗告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40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彭郁翰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545號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全案卷宗及證物於民國115年1月29日由最高檢察署送交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關於羈押事項,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又該殺人未遂等罪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2月10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從程序上上訴駁回原審法院判處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就原審裁定為實體審理。經原審訊問抗告人後,認其涉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1月29日為第三審羈押,有訊問筆錄、押票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罪後主動自首到案,積極配合調查,目前經營咖啡廳,家中尚有配偶與幼女,無逃亡或隱匿居所,亦無出境紀錄。原裁定未敘明有何事證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僅以其所犯重罪,別無其他合理依據,已有違法。又抗告人表明願提出新臺幣200萬元高額保證金,輔以電子監控、限制出境、出海、限制生活區域等手段,應足以確定抗告人不會逃亡,本件難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迭經第一審、原審論處上揭罪刑,足認其涉犯未經許可寄藏槍、彈、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殺人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件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殺人未遂等罪,分屬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7年、10年以上之重罪,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2月10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54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之重刑,刑期非短,抗告人犯此重罪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原審因認抗告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核無違背法律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且非僅以抗告人涉犯重罪為裁定羈押之唯一理由。其餘抗告意旨乃係依憑己意,對原審已審酌明確及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予以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