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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0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01號抗 告 人 范永生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羈押之被告,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本得就具體個案之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范永生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分別有經通緝後始到案之情,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其另有以相似手法,利用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客人之機會,對於其他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民國113年5月9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原審權衡後認有羈押必要,爰自114年2月3日起羈押3月。抗告人之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經原審於114年4月29日、114年6月20日、114年8月27日先後裁定准許,由本院先後撤銷後發回原審,恢復原羈押狀態,原羈押之裁定仍應予執行,而原羈押期間應至114年10月19日止,審酌原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分別自114年10月20日、114年12月20日、115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㈡抗告人聲請停止羈押意旨略以:伊並無任何犯罪,本案純係

誣告,要求立即停止羈押云云。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本案抗告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是其羈押原因與必要猶仍存在,抗告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原審應停止羈押等語。惟原裁定已敘明其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