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抗 告 人 李偉聖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偉聖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認抗告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雖無羈押之必要,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乃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嗣該案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於115年1月19日繫屬原審法院時,第一審法院所為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因未滿1月(原至115年1月20日屆滿),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1月至115年2月18日屆滿。茲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抗告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審酌抗告人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且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本案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抗告人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於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抗告人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自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抗告人應自115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前經裁定具保後,均持續遵守按期報到義務,迄今未有失聯或違規情形,相關管束措施運作良好。惟原裁定所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考量,僅以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作為主要判斷基礎,未就抗告人之家庭責任、目前工作及生活狀況、既有管束措施之實際成效,與得否以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即可達成管束目的,加以整體衡酌,自有欠當。且本案現繫屬原審法院,第一審所判處刑度尚未確定,抗告人將依程序積極爭取合理之法律評價,自不可能喪失此一依法救濟之機會,顯無任何規避司法程序之意。然因從事之工作涉及跨境業務,依法仍需抗告人本人往返大陸廈門地區辦理必要之授權及歇業等行政事務,以維持公司運作並履行對被害人之和解償還義務。原裁定並未衡酌抗告人已受有效管束而無逃亡之虞,逕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顯有不符比例原則與個案化審酌之違失,請予撤銷等語。
三、惟查:㈠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若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經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本件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之進行
及執行,認為有延長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業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於法自無違誤。至抗告人縱曾具保且均遵期報到而未失聯,或有暫時至大陸地區處理行政事務,及與被害人履行和解事宜等情,亦難執此認其嗣後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執行之可能。抗告意旨所陳各節,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上開論述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只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於原審就抗告人採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羈押處分所為適法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可採。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