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抗 告 人 林晁瑜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羈押要件情形,應否予以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相關情形為綜合判斷。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應停止羈押之情形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原有相當之裁量權,苟其裁量並無濫用或明顯不當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晁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執行,而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執行羈押,並自同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裁定自115年2月23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經查,抗告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等罪,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8年、8年、7年10月、7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在案。前開各罪之最重本刑均逾10年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後段規定,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延長羈押並無以3次為限之限制。原審於訊問後,審酌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並衡以本件訴訟進行程度、抗告人之行為情節、涉案程度及犯罪危害性,認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而為本件延長羈押之裁定。已敘明其審酌裁量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係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以第一審判決尚未確定,主張該判決結果不應據為羈押審酌之事由,並請求就其母親罹患癌症及家中尚有3名子女需扶養等家庭情形,重新審酌羈押必要性;或誤認第一審延長羈押已達5次而有違法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核均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審酌於不顧,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裁量不當。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