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06號抗 告 人 戴珮君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
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本件抗告人戴珮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第一
審法院論處運輸第二級毒品共4罪刑(其中一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抗告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5年5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抗告人其餘犯行所處之宣告刑,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上訴,並就抗告人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於訊問抗告人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於115年2月6日裁定自該日起為第三審羈押。
抗告意旨略以:其已羈押甚久,不僅無逃亡之能力,家中亦亟
需其照料,請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代替羈押云云。
經查:抗告人經原審論處上揭罪刑,足認其涉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之重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其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則原審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核無違背法律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權限的情形。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