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盧震翰(原名盧虹翰)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盧震翰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㈠至㈣所載,並提出所示證據(再證2至4及附件1至3),主張原判決所憑證人陳文彬第一審之證詞為不存在,應屬虛偽,加計抗告人本次提出之曜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鴻公司)實體記名股票50張,原判決認定曜鴻公司發行之6,350張股票總數有誤,所認未銷售及已銷售轉讓之曜鴻公司股票數量,亦超過上載發行之股票總數,且未審酌曜鴻公司曾向陳文彬借款,並質押500張曜鴻公司股票,影響抗告人轉讓銷售之股票數量、金額之認定,其不知程駿傑(已歿)是盤商且未參與後續之股票買賣,無共同詐偽買賣股票及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曜鴻公司係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法人行為負責人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各犯行明確,論處所載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就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聲請意旨所指同案被告陳文彬第一審之證詞應屬虛偽,核其真意,係指摘原判決所引用陳文彬於第一審之部分證詞與卷證不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而原判決認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陳文彬、程駿傑、余信昌等人有共同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犯行,非僅依憑陳文彬於第一審之證言,尚綜以抗告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廖坤煌、張秉鳳不利之證言、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曜鴻公司增資股票過戶情形,暨卷內相關證據,認抗告人知悉余信昌引介之陳文彬、程駿傑係未上市股票之盤商,抗告人配合登記各人頭帳戶之曜鴻公司股票,係欲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抗告人與陳文彬、程駿傑、余信昌就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之理由甚詳,至所憑陳文彬之證詞縱有部分誤載,經與其餘卷證資料綜合評價,仍不足動搖原判決此部分所確認有罪之事實,聲請意旨猶以其不知情、未參與後續股票買賣事宜,陳文彬之證言要屬虛偽,無非係就業經原判決調查說明之證據再事爭執,或對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持相異評價,難認屬適法之再審事由;㈡所提扣案之722張及新提出之50張曜鴻公司實體股票(再證2、3),合計為772張股票,以依卷證說明,未超出原判決所認抗告人最終持股之總數(848張),又所載認定仍持有之股票數量加計已銷售轉讓之股票數量,雖有超出曜鴻公司股票總數,或認定部分人頭持股數量負數部分,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說明部分股東、人頭確有超額賣出,或抗告人及股東有再次取回已轉讓過戶之曜鴻公司股票之情形,另所執之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民國114年9月22日函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9月25日函文,從形式上觀察,何以均無礙於附表三所示銷售轉讓數量、金額之認定,且經與卷證資料綜合評價,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此部分有罪之事實,均與新證據之要件不合;㈢所執廖坤煌提供之本票、曜鴻公司查扣之借據(再證4),雖可認曜鴻公司曾於102年5月8日向陳文彬借款新臺幣250萬元,並約定質押500張曜鴻公司股票,惟參酌證人廖坤煌偵審中證言、上訴人之相關供述,曜鴻公司無實際交付陳文彬該500張股票以為質押,上揭證據無足動搖原判決就詐偽買賣曜鴻公司股票數量及銷售金額之認定,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㈣所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9月24日函文,僅為行政機關依抗告人函詢事項所為回覆,無拘束、取代法院認事用法之職責,原判決並已敘明曜鴻公司及抗告人關於公司股票之公開募集、出售等,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之理由,該部分聲請事由尚不足推翻原判決上揭有罪之事實,不符合新證據要件。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事實,不具新事實、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並經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