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抗告人即受判決 人之配 偶 葉亭儀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林原璋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葉亭儀(即受判決人林原璋之配偶)對原審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原確定判決宣示後,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民國112年3月31日屏警勤字第○○○○○○○○○○○號函(下稱本件函文)之記載可知,所載報案時間非值勤員警以手動方式輸入,且與實際報案時間並無落差之情事,而以承辦員警李尚勳所製作之監視器與中原標準時間換算一覽表所載為正確。則證人劉佩耘於事發後之107年6月4日凌晨4時37分52秒(以下時間均為同日凌晨)報案,受判決人於同時分43秒時,仍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2段88號之福懋加油站,且劉佩耘係於目擊20餘分鐘後始報案,可見劉佩耘就受判決人於事發時在同市建豐路148號前毆打被害人蔡漢光之指述,不可採信。
㈡惟查:依本件函文記載:「報案時間2018/06/04 04:37:52,
係本局110執勒員警接獲民眾報案,由110『E化勤務指管系統』電腦自動載入報案時間而記載,該系統伺服器具有自動與中原標準時間核對校正功能,非手動方式輸入,故實際報案時間與輸入時間並無落差情事」等語,可知上開報案時間係屬中原標準時間,並非以手動方式輸入。則原確定判決記載:「可認本案報案紀錄所示時間,均為承辦員警蘇子閔以手動方式輸入,至多僅能證明上開時間乃『勤務中心員警手動輸入所記載之報案時間』,與實際報案時間容有時間上之落差」等語,雖有瑕疵。然依受判決人與高章智、熊培能及林政儒之供述可知,徐諺銘、邱彬凱發現被害人後,分別通知受判決人、高章智、熊培能及林政儒,並以「柚活力」早餐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分別顯示之高章智、熊培能及林政儒抵達時間係在4時37分40秒之前,可見徐諺銘於4時37分40秒之前,已聯繫受判決人。又受判決人既與徐諺銘等人一起尋找被害人,受通知後應會立即前往被害人所在地,於此時間前後應不至於仍在福懋加油站。則李尚勳依其所製作之福懋加油站監視器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換算一覽表之校正時間,關於受判決人於4時37分43秒時在福懋加油站一節,尚有可疑。
又關於原裁定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案件發生經過時間表」
編號3至6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依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即更一審審理時之勘驗筆錄,無法確認出現在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車,係受判決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無從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於4時38分1秒、4時38分6秒、4時38分11秒、4時39分10秒許,分別騎乘機車行經建豐路1巷與建豐路口、建豐路72號前、「柚活力」早餐店前。則本件聲請再審所指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受判決人之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為李尚勳所製作之案件發生經過表,所載時間為正確之中原標準時間,惟又認為受判決人於福懋加油站之時間,可能因實際中原標準時間之認定有誤,致產生誤差。原裁定就中原標準時間之認定標準不一致,且主觀臆測受判決人出沒之時間,割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案件發生經過表」予以分別認定,而未傳喚李尚勳調查明白,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查:附表二「案件發生經過時間表」係由受判決人整理製作,此據再審聲請狀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19、20頁),並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製作,縱其內容係整理自李尚勳製作之「案件發生經過總表」(見警卷第5、6頁),然除附表二編號2所載劉佩耘之報案時間,係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判決確定後以本件函文(見原審卷第135頁)確認外,其他時間均屬抗告人以判決確定前存在之證據,而以再審理由「主張」之事項,非屬新事實、新證據。又原確定判決關於劉佩耘報案時間係「4時37分52秒」之依據,雖有瑕疵,惟原裁定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認定受判決人於4時37分40秒之前,已受徐諺銘通知而前往被害人所在地,進而認定附表二編號1即受判決人在福懋加油站之時間「4時37分37秒」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以及無法證明受判決人於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時間經過上述處所,因而以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臺原法律事務所於112年3月28日以112臺原法昌字第○○○○○○○○○○號函」、「本件函文」,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尚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屬有據。本件抗告意旨,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論,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聲請再審事由。又原裁定已綜合上述證據,認定本件新證據不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原審未依職權傳喚李尚勳到庭調查,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