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11號抗 告 人 王郁青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若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或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之理由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均應認其再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王郁青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係主張伊與告訴人即同院護理師邱子瑄雖發生爭執,但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為此已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要求傳喚急診醫師到場,亦於原審法院請法官依職權調查,並請檢察官詢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識科,然均遭漠視,故原確定判決應有理由矛盾、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且經抗告人自行詢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主任及驗傷相關專家結果,均表示驗傷單上6*1公分之傷勢非告訴人所指之踢傷,顯見原確定判決對事實認定存在重大違誤。又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詰問時稱急診有拍照,自己亦有拍照;然醫院卻覆稱並無照片、應係該院護理師未將照片上傳至病歷電子檔,此亦顯與告訴人所答不符。另請法院行文刑事局鑑識科及法醫研究所鑑識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踢傷,並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醫評會函覆診斷書上所載當時醫師是看到何種傷勢,而記載6*1公分擦傷,以證明抗告人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經查:抗告人因傷害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認定其有以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挫傷合併表淺性傷口之傷害,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認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並據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以其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確定。抗告人雖提出病歷影本據為聲請本件再審之新證據,惟該病歷影本與原審法院審判筆錄所提示調查之花蓮慈濟醫院函附之告訴人病歷影本相符,顯見該病歷為本件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並經原審法院依法調查之證據,且原確定判決亦已詳予說明如何斟酌而採為擔保告訴人陳述信用性之證據,復載敘花蓮慈濟醫院亦函覆告訴人於急診時並未拍攝照片,然並不影響上開病歷資料之信用性,以及證人胡雅茹、邱靜玄、洪燕如之證述足以擔保、補強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之理由,足認該病歷資料顯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至聲請意旨所指法醫研究所主任及驗傷相關專家,均表示驗傷單上6*1公分之傷勢非告訴人所指之踢傷,並聲請再鑑識該傷勢是否為踢傷,及請花蓮慈濟醫院醫評會函覆診斷書上所載當時醫師是看到何種傷勢,而記載6*1公分擦傷等節,係屬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為得否提起非常上訴範疇,非法定再審原因,其據此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綜上,抗告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指摘,而重為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爭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略同原聲請再審之事由,仍主張應於判決確定後再由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重新鑑定,藉以區分急診病歷所載「右大腿6×1公分擦傷」,與診斷書記載「右大腿挫傷合併表淺性傷口」間,確有「擦傷」與「踢傷」之不同,而非僅屬文字表述之差異得由法院任意推論,故應撤銷原裁定等語。惟查,本件聲請再審所新提出之各項事由,均如何不符聲請再審規定,業經原裁定詳加敘明,核無違誤。而關於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持主張部分,原確定判決亦已於其理由敘明「經醫師診斷認有6X1公分之右大腿挫傷合併表淺性傷口,其中關於該『6X1公分』部分應係同院急診病歷中客觀說明欄關於『6*1cm redness and A/W of right thigh.』(6×1公分紅腫與右大腿擦傷)部分之記載」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21至25列),抗告人猶執此重為爭辯,難認有據;再依原確定判決所認,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供認當天伊有踢的動作(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1至2列),則抗告人既有踢告訴人的動作,告訴人因而受有「擦傷」或「踢傷」,自均屬傷害罪所規定之傷害,於構成傷害罪並無差異。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仍就原裁定已論述之結果,指摘其有所違誤,核係徒以自己主觀說詞,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