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12號抗 告 人 葉明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除前述「新規性」之審查外,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即確實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始足當之。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葉明泉係對原審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審於聽取抗告人之意見後,以:㈠原確定判決以⒈抗告人在臺灣與大陸地區從事匯兌業務,無論是否賺有匯差,均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匯兌業務」之規定,而應受該條項規定之規範。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犯罪所得」,除包括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在本案即指佣金、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而言)外,也包括犯罪行為人經營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取之款項、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亦不得予以扣除等理由。㈡抗告人雖提出帳冊資料等證據以聲請再審。然該等證據均為本案扣案物,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於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㈢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自行計算提出之自民國99年1月起至同年8月16日止地下匯兌集團不法營利總額,以為犯罪所得認定一事,並無違誤。抗告人聲請再審主張其自行計算提出之內容有誤一事,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或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且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進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㈣抗告人雖主張其供出上手「陳建隆」,且有意繳回犯罪所得,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及銀行法第125條之4適用減刑,係屬違法。然該部分係爭執原確定判決之量刑輕重,並無使抗告人獲致「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同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㈤綜上,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等旨(原裁定第9至14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斷於不顧,仍執詞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適用錯誤法條定罪,應重新審理等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乃屬不當。經核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難認有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