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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1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抗 告 人 蔡鐏漢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上開條文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自與得否減輕其刑後,較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別,因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其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能據以再審。故審判上關於得依職權裁量之刑罰問題,並不包括上開聲請再審事由在內,當事人即不得專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上指摘,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若僅就原判決之量刑裁量為理由,聲請再審,即不符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蔡鐏漢對於原審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係主張:抗告人雖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以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從一重論處其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之刑,然未能慮及抗告人於該案判決後之114年8月29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和解條件,有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可佐。此係前未經審酌之證據,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此聲請再審等語。經查: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針對其刑部分,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且未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嗣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以其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確定。聲請再審意旨固以系爭調解書於本案第一、二審判決均未加以審酌,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惟該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量刑輕重及緩刑與否,均非屬該款所指之罪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系爭調解書,係屬相關科刑資料,縱可據為量刑減輕或是否宣告緩刑之審酌事由,仍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自不符聲請再審之事由,亦不在應受無罪、免訴、免刑等判決之再審要件範疇。從而,抗告人聲請再審所執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再審所主張之相同事由,以抗告人已完全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依刑法第59條規定應有「免除其刑」之適用,原裁定未予審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予撤銷等語。惟查,本件聲請再審所新提出之事由,如何不符聲請再審規定,業經原裁定詳加敘明,核無不合。且刑法第59條亦僅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並無「免除其刑」之規定,抗告意旨顯有誤會。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仍就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徒以自己主觀說詞,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