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17號抗 告 人 鄭尊仁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鄭尊仁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0號判決判處罪刑,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抗告人以共同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4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對於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以原裁定理由一、㈠之⒈至⒍所載證據資料(下稱編號1至6所示證據)及一、㈡之⒈至⒊所載事項,資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新事實。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及提出上開各項證據,已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詳予審酌,認各該事實、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何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無違。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未提出「楊帛華、陳慧群、朱文鋒、黃俊傑(均同案
被告,下稱楊帛華等4人)民國94年7月29日00:01至00:46時位置示意圖」、「Google Map所載交通順暢時為1小時13分」及「聲請調查行動電話基地台涵蓋範圍」,原裁定理由欄四㈢所為相關說明誤解其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因抗告人不在殺人現場,原判決以案發期間(即94年7月28日
23時43許)之通聯記錄及楊帛華之證述,認其有犯意聯絡,為共謀共同正犯。然由編號1至6所示證據可見楊帛華等4人於94年7月29日0時46分才離開拘禁處,扣除車程,絕無可能於當日1時前抵達普利大賣場購得殺人工具,並為殺人行為,抗告人亦無法參與殺人。且由楊帛華等4人由樹林基地台至貢寮基地台之行車時間僅100分鐘,亦無法進行原判決認定之殺人棄屍行為,應僅為棄車行為。另編號6所示證據是抗告人家人委託徵信社調查取得,並非原裁定所稱本案卷存之證據資料。是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認定事實有誤。且原裁定認定之事實經過與Google地圖顯示所需時間不符,亦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過程相異,原裁定與原判決有證據理由上之矛盾,亦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
㈢聲請向○○市○○○○○路警察隊函查或依Google地圖,確認「拘禁
處至樹林基地台」、「拘禁處至林口交流道」、「林口交流道至樹林基地台」等3路段所需距離及時間。又原裁定理由欄四㈤誤解抗告人之聲請意旨內容,未為審酌及說明,請求准予鑑定陳慧群之偵訊筆錄,或調閱該筆錄之錄音。
㈣綜上,原裁定或逕認抗告人提出之新證據不具新規性,或逕
認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新事實與卷存證據綜合判斷,無從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五、惟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各項事項及證據資料,何以不合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及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均說明甚詳。原裁定雖於理由欄就抗告意旨㈠所載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時未提出之證據資料予以論駁,然此僅屬贅載,予以除去,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違法可言。其餘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相同之說法,以抗告人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詳細說明論駁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辯,均不足採。至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聲請調查其假設之交通路線之距離及時間,此部分並非原聲請再審之事由,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