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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1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18號抗 告 人 張天猛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確定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張天猛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99年1月20日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以歐偉良(同案被告)之帳冊(附件二,下稱帳冊)、審計部96年11月26日台審部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四)、劉其君(同案被告)之第一審審判筆錄節本、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3年10月26日電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五),資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新事實。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主張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規定)及提出上開證據,曾經其多次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先後以99年度聲再字第101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0號、113年度聲再字第37號、114年度聲再字第92號(下稱前次再審)等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均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因認其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無違。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前次再審時,原審法院於114年7月28日傳喚其到庭,於同年月31日作成前次再審裁定,致其不及補充調查資料。原判決係根據錄音帶(徐德興和劉其君〔均為同案被告〕之電話錄音)及帳冊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本件收受賄賂犯行,惟該電話錄音内容與實情不合,帳冊內容疑點甚多,有詐欺及偽造文書情形。依審計部財務審計稽察作業規定,監視人員對於預估底價應根據該部預先審核之「查核預估底價工作紀錄表」所載修正意見,做為會商底價之依據,監視人員不可隨意變更、修訂。劉其君證述抗告人開標前即透露底價、給新臺幣(下同)70萬元回扣等語,均為不實。另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於開標前一日應董梁(同案被告)之邀,與王光漢、劉鵬飛、宋昆良(均為同案被告)、歐偉良、徐德興、劉其君等人在高雄市飲宴,於席間應允尊重軍方所核定之底價不予殺價,王光漢等人則表示將支付70萬元以資酬謝等情節,與董梁、徐德興、宋昆良、劉其君等人所述不符,並非真實。又審計部公文、吳明芳(審計部科長)之證述,及劉其君於第一審之部分供述,均為有利抗告人之證據。抗告人之詢問筆錄係受不正詢問方式作成,其曾向法院聲請調查,經原審法院函詢調查單位,雖回復因錄影逾時已久而未予保存。然徐德興、廖武雄、歐偉良、王光漢於審理中之證述,均否認有飲宴、送錢行賄等情節,足認工程監標未刪減底價、事後送抗告人70萬元一事為子虛烏有,調查單位誤會不實之帳目記載是賄款,命歐偉良為不實供述,嫁禍抗告人,又不敢提出製作筆錄時之錄音錄影。原判決未採納上開有利抗告人之證據,亦未斟酌抗告人製作調查筆錄時之處境,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仍採不實調查筆錄,違反法令等語。

五、抗告意旨猶執與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以自己之說詞,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