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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1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19號抗 告 人 謝承祐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二、本件抗告人謝承祐就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加重詐欺案件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含聲請調查證據)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述,關於其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於該法條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詳予審酌,認其係就原判決綜合各項證據資料判斷結果而得心證之理由,再為爭執,與上開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關於其主張原判決有使用傳聞證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違反直接審理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裁判原則等情事,認均屬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至其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就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無調查必要。因認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而予駁回,且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已詳敘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再審聲請權人或其代理人得準用同法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相關卷宗及證物(下稱卷證)資料。代理人之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被告即再審聲請人請求付與卷證之影本,悉依上開第33條規定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等相關法令辦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就受理聲請再審之法院依聲請調查證據,係就證據調查有無必要加以審認,二者並不相同。原裁定逕以抗告人聲請調閱本案歷審全卷資料,其請求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自無依其聲請再為調查必要;若抗告人認有因聲請再審而需請法院付與全案卷證影本,可另行依法聲請等旨(見原裁定第8頁),不無混淆聲請再審程序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與證據調查事項,雖欠妥適。惟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受理聲請再審之法院於聲請權人或其代理人聲請獲知相關卷證資料時,即應停止審理,或縱該再審聲請事由業經詳查,仍一律不得終結。經核原裁定審酌抗告人及其原審代理人所為相關陳述及主張後,已於理由中詳敘上開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新事證,均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因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所踐行程序縱有前述微疵,然結論並無不同,於裁定結果之正確性不生影響。抗告意旨仍執在原審之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辯,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