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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李畇燁(原名李煜陽)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李畇燁因加重詐欺案件,對原審法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聲請傳喚證人ANNA(即原判決所載Anna),欲證明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加重詐欺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載明:㈠原判決已說明抗告人與林冠賢(經判刑確定)就(H男模會館)客人稱呼、林冠賢有無客人聯絡方式等所述差異甚鉅,且無論係「娜娜」或「小蓮姐」,抗告人、林冠賢均無法提出各該客人之真實姓名、簽帳單據、消費證明或其等與各該客人聯絡支付簽帳款項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林冠賢所辯本案所提領之款項係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後簽帳款項,因無從查證而難認與事實相符等旨。而抗告人嗣於原審亦陳稱:ANNA確有其人,是我們店裡的酒客,沒辦法提出她的年籍資料,當初在我們酒店的暱稱就是「娜娜」(音)等語,是抗告人聲請傳訊酒客ANNA,既無從特定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而無從調查,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㈡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敘明本案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18萬元)縱使在證人即店長陳勁融同意抗告人之簽帳額度50萬元範圍內,然依H男模會館之簽帳流程,抗告人理應能提出與本案簽帳款有關之消費紀錄或簽單,卻始終無法提出,自無從認定該詐欺款項與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後簽帳金額有關等旨,所為論斷俱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抗告人僅係就原判決結果重為爭執,不具新事實、新證據要件,業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法院至今未傳喚ANNA(抗告狀載為NANA),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當,且如認ANNA係幽靈抗辯,則本案根本不存在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可能,原判決認定顯有違誤。

四、經查,原判決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抗告人、林冠賢外,至少尚有分別對被害人黃美霞、李彩蓮施用詐術之「Anna」、「Anna秀卿」相異2人,該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已說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至該「Anna」、「Anna秀卿」之真實身分為何,是否經傳喚到庭,均無礙上開罪名之認定。原裁定並已說明抗告人始終無法提出ANNA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自屬無從調查,所為論述,並無不當。其餘抗告意旨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