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20號抗 告 人 黃OO (名字、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受有罪判決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反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非二者兼備,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且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OO(名字詳卷)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原審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7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鑑定報告就醫療證據、外傷證據、肉眼觀察、顯微鏡觀察、毒物化學檢驗、病歷及卷宗鑑定死亡結果未有任何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技術,只就來函之證據為鑑定結果,使抗告人蒙受冤屈、百口莫辯等語。
三、惟原確定判決綜合抗告人之部份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被害人即抗告人父親黃O忠(名字詳卷)之相關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書證(詳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之㈠所載)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後,認定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23時許,因故與其父黃O忠發生口角,先持不詳器具持續毆打、徒手將黃O忠推倒在地,復續持不詳器具毆打及以腳踹踢黃O忠之身體及頭部之方式,致黃O忠受有頭部、身體多處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此於101年12月29日17時10分許不治死亡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抗告人以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16年之判決,而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已將上開鑑定報告引為證據而予調查斟酌,上開鑑定報告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亦與該規定所指之「新事實」無涉。原裁定因認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鑑定報告未詳予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係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經核原裁定已對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理由及證據,如何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證及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詳為說明,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法醫僅就原有病歷為鑑定結果,未有任何詳細分析,依法提出抗告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