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21號抗 告 人 曾子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曾子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上訴字第426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㈠原判決依憑抗告人自承其在本案土地上從事拆除風管後之清
理、分類、再利用等工作,且該處之風管係其所放置,廢棄聯結車則為其所停放並作為露營車使用,折台亦為其擺放等語,佐以張鑄、周冠君、呂學檳之證詞、會勘(查)紀錄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在原判決附表區塊一至三所示土地上,堆置廢棄風管、雜物、廢棄聯結車、折台等物。聲請意旨主張本案土地上之風管並非全是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只有把東西放在其所承租之土地上,亦未於土地測量完畢後再去占用他人土地等節,均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新穎性」要件。
㈡有關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風管裝置,何以該當於廢棄物清理
法所稱之廢棄物,已經原判決說明甚詳。抗告人亦自承其係以製作風管、廢棄物清理為業,並依業主之委託前往指定地點拆卸風管後,進行清理、分類等語。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之覆函可知,凡符合「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2條所定各款要件者,即應向該局申請許可,非以回收貯存廠(場)土地面積為唯一判斷標準。則抗告人收集、運輸前揭已拆卸之風管後,堆置於本案土地,再以拆除泡棉、塑膠皮等方式重新製造為可再次使用之風管,自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須依規定向新北市環保局申請並取得許可後,方能為之。抗告人前揭所提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亦不符「明確性」之要件。
㈢抗告人聲請調查盧志明、陳皆宏、蘇子葳等監所人員,及調
取監所工廠之瑕疵紙盒、紙袋、錄音、錄影、日據時代美軍轟炸臺北航照照片、62年前中和航拍照、62年至100年航拍照及衛星照片、海平面100公尺等高線圖、齊柏林衛星之現況衛星照片、100年至案發時之中和衛星照片、59年成立春秋墓園時之空照圖及至今歷年衛星圖,均與本案之判斷無關,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抗告人已自承其在本案土地上有堆置廢棄風管等行為,且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係自107年9月17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殊難想像陳正清知悉抗告人於此期間內之所有行蹤,其所為證詞亦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無調查陳正清之必要性。有關抗告人聲請調查翁文俊、羅春妹、程大維以證明回收舊物再利用之部分,因原判決已說明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風管等物如何具有廢棄物之屬性,亦無調查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水管、風機、鐵管等物於拆卸後,經過保養、清潔即具有效
用,與廢棄物定義有別,亦不因犯罪地點之不同而異其認定。又陳正清與抗告人一同從事風管工作長達10餘年,應可知悉彼此在上班時間之行蹤,並無原裁定所稱殊難想像之情事。原裁定未選任有特別知識之專家,又忽略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同意作為證據,且其對於原審有關證據調查之訴訟指揮已當庭聲明異議,原裁定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罪刑法定主義及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㈡抗告人從未自承其以廢棄物清理為業,及原判決附表「廢棄
物、占用物名稱」欄之物品均係其所放置。抗告人就原裁定之誤繕表達抗議,並聲請鑑定廢風管、水管、電管之回收、貯存、處理、維修、保養應否取得許可,及廢棄天燈之回收處理是否犯法,另將無許可文件卻從事廢棄物回收多年之翁文俊、羅春妹轉為被告。
四、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為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又再審係為已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或程序違法之情形,屬得否另循其他程序處理之問題,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㈡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具體敘明其判斷取捨之依據,經核並無違誤。其次,抗告人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曾表示本案土地上之風管為其所放置,廢棄聯結車為其所停放並作為露營車使用,折台亦為其擺放,且其係以製作風管、廢棄物清理為業等語,已經原判決記載明確(見原判決第8、12頁);原裁定憑以說明聲請意旨所提事證何以不符「新穎性」、「明確性」,且毋需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係將他人委託其拆除之風管裝置,運往本案土地上堆置,再將其中金屬部分販賣變現,或重新整理、包裝後出售,如何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要件,原判決亦已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此與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11月12日新北檢永實114他6828字第1149146022號書函、新北市環保局114年11月13日新北環廢字第1142269835號函,均係各該政府機關依抗告人自行設定之情境或主張予以回應,二者論斷基礎明顯有別,自難相提並論。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關於通知聲請人到場及聽取意見之程序,主要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此與同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65條之1之調查證據程序,性質各異。
抗告人主張其於原審訊問時,曾就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聲明異議但未獲置理等語,容有誤會。至於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訴訟程序如何違法、有關廢棄物清理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法律適用如何錯誤,均屬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或程序違法之爭議,依上開說明,亦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自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所陳,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始提出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5年2月13日環循基字第1156002876號函、新北地檢署115年2月12日新北檢永實114他6828字第1159021164號書函,經核均非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證,未經原審裁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