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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2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抗 告 人 林瑜亮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駁回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林瑜亮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判決,除原判決附表五所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外,均改判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後者均競合犯洗錢或洗錢未遂罪;以下就有罪部分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聲請傳喚民國111年3月20日之統一超商之店員出庭乙節,如何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尚無傳喚之必要等旨,因認抗告人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稱:111年3月20日因員警違法取證時,竟無一員警開密錄器,且當時該超商店員在員警搶走伊錢時,竟把包裹遞給員警,把美工刀遞給伊,該超商店員之反應異常。伊非無工作能力,有精神障礙,智能不足,精神科醫師方俊凱稱伊有社交恐懼症,與人合作犯案有困難,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其他2位究竟是何人?伊只是受人利用之打工仔。伊的案件分給3個法院審理,有管轄錯誤情形,訴訟程序既有錯誤,即自始無效。依憲法第16條之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故應准許伊再審。

六、惟: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無調查之必要。原裁定已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即使傳喚111年3月20日之統一超商店員,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無傳喚必要等情甚詳,揆諸首揭及前揭說明,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要求傳喚統一超商店員,漫事指摘員警違法採證及與所指之超商店員共同陷害伊入罪,或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管轄錯誤,依憲法第16條之規定即應准許其再審,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取捨之證據,徒憑己意,另持相異之判斷或空言指摘訴訟程序違法不當,均與首揭規定所定之聲請再審要件無涉,尚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