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23號抗 告 人 郭明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且解釋上,應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明光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下稱本件定刑裁定)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4、6、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下稱甲組合),並就附表編號3、5、7、8、9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2月(下稱乙組合)確定。嗣抗告人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將附表各罪分為編號1至2(下稱A組合)、編號3至10(下稱B組合)兩組,分別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函覆其所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否准其請求,抗告人乃聲明異議。惟本件定刑裁定確定後,附表所示各罪尚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原執行各確定裁判之基礎業已變動之情形,本件定刑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自不得任意將甲、乙組合之一部抽離,重向法院聲請定刑。至甲組合、乙組合執行達有期徒刑21年6月,為接續執行之結果,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況依抗告人之主張方式重新定刑,亦未必對抗告人明顯有利,本件原定刑方式並無客觀上顯然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實無許抗告人任擇其自認有利之排列組合方式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漫指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比例原則,所採定刑方法對抗告人不利等語,核係置原裁定之明白說理於不顧,依憑其個人主觀對於定刑減輕幅度之期望,重為爭執,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附表編號8所示案件業經本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89號撤銷,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更為審判後,再由檢察官為適法之執行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