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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2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26號再 抗告 人 邱羽婷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邱羽婷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第一審裁定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於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因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亦符合比例原則。抗告意旨略謂:第一審裁定合併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審酌再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次數、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情狀,足認第一審酌定有期徒刑為4年10月,已屬從輕。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僅泛引所謂定應執行刑之理論,以及其他個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並略謂:再抗告人已深感悔悟,且有年幼子女需要扶養,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並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