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28號抗 告 人 張志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志文因犯轉讓禁藥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即已陳明尚有另案,請求合併。又抗告人另2案審理中之犯罪與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密接,罪質、態樣相似,關聯性甚高,請待另2案判決定讞後,再一併定應執行刑,以符比例、罪責相當原則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而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依法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即應認聲請有據,而予准許,受刑人尚不得以其仍有其他犯罪之案件未審結,需待所犯全部之罪均判決確定後,再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為由,執以指摘法院依法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違法。抗告人既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縱其尚犯他罪,法院亦無從依職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未待他罪判決確定,就檢察官聲請之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