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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43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再 抗告 人 高健勝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高健勝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其中編號25犯罪日期關於「111年1月6日」部分應屬誤載)所示之罪確定,且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第一審法院因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係在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49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24前經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25及26宣告刑之總和,並已就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復參酌再抗告人書面陳述之意見,給予適度恤刑利益,是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因法院之審理及檢、警調查,造成案件上有相對之時間差,伊所受之刑度亦因此增加。然法院定刑應審酌數罪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犯後態度、人格特性、刑罰經濟、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使其輕重得宜。伊所受定刑實屬過重,請再考量並於情、理、法之範圍內給予適當刑度,以利伊早日復歸社會。

四、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為一特殊之量刑過程,應檢視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罪數所反映行為人整體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對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型態相似,第一審裁定已本於再抗告意旨敘及之各項量刑原則,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所為整體非難評價,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再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不當,核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