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32號再 抗告 人 林建宏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二、再抗告人林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如其提出於第一審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原裁定認為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略以:再抗告人雖主張將第一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2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1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2至10之罪刑,與第一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321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應執行11年5月確定)附表所載各罪合併重新定刑。惟甲、乙裁定所載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前述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民國103年9月5日;而乙裁定附表所載各罪,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自無從與甲裁定附表之罪合併定刑。再者,再抗告人係於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拒不到案執行而被通緝,並於通緝期間再犯乙裁定附表各罪;且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10之罪係再抗告人於102年6月22日至103年6月4日間所犯,乙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則介在104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20日,時序上已有相當間隔,難認有何密切關聯。況甲、乙裁定附表所載各罪分別定刑並接續執行之結果,對再抗告人未必較為不利,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等語。
四、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執原審所不採之同一說詞,略謂:甲、乙裁定之應執行刑組合有誤,造成責罰顯不相當,若依聲請意旨重組、試算,對於再抗告人較為有利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僅係就原裁定明白說理之事項,依憑己意,重為爭執。依上說明,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